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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时间:2013-01-05 09:57 来源:未知

湖北省政府令第29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真实地记载地域历史和现实情况,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治、教化以及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自治州,下同)编纂的地方志,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地方志工作是促进全社会持续、文明、健康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经常性工作。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存真求实、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方针,全面、客观、科学地反映当地自然、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的历史和现状。
  第五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地方志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
  (五)收集、保存、整理、开发利用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交流;
  (六)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地方志馆或地方志文献资料库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适应编纂地方志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编纂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应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民族自治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应当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地方志编纂人员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采取措施保证地方志编纂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省、市、县三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工作的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每一轮编修工作应相互衔接,除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导致编纂工作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外,不得中断。
  第九条 以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政府部门、行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编纂各自的志书或年鉴,编纂过程中应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编纂完成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军都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资料的报送和所承担的编写工作。凡承担有编纂地方志任务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有相对固定的编纂人员,业务上应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广泛征集与地方志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提供,不得拒绝。地方志编纂人员可以凭所属地方志工作机构介绍信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资料提供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整理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实行分级申报、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地方志书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二)市地方志书报送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三)县地方志书报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重大问题应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综合年鉴以年度为序编纂出版。以县以上地方各级行政区划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交付出版。
  第十四条 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各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重要资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地方志文献应当向社会开放,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地方志文献资料整理、保存、开发利用和信息化建设,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对在地方志编纂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由各级政府主修的地方志均为职务作品,受国家著作权法保护;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条例》已规定处罚,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志资料损毁或者非法据为己有的;
  (二)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绝承担应当承担的地方志资料编写任务或者拒绝提供依照规定应予提供与地方志有关的资料的;
  (四)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文献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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